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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通过国家注册取得的权利的保留〕
(一)如在国际注册日或后续指定登记日,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已就该商标在任一指定国取得国家注册,则他根据本条约的权利视为包括根据该国家注册的一切权利,特别是优先权;并且即使该国家注册后来满期,仍然继续包括这些权利,但须遵守第(四)款的规定。上述规定在该国际注册所列的对该国适用的商品、服务同该国家注册中所列相同的范围内适用。
(二)申请人或国际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作出一项声明,宣称他在某一些指定国享有同一个商标的国家注册并加以证实。此项声明可以包含在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登记申请中或者单独提出;须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附有声明中所指的每件国家注册的经签证的副本。国际局应将此项声明登记、公告并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通知有关指定国的主管机关。这些主管机关应在他们各自的商标国家注册簿上注上关于上述国家注册的声明。
(三)(1)如第(二)款所说的声明已被通知指定国主管机关并且符合第(一)款所指的条件,则在符合这些条件的限度内,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不能依照第十二条予以拒绝,但须遵守第(2)项的规定。
(2)如任一指定国的商标国家注册商标簿不只一个,或国家注册簿分几部分,而第(一)款所指的国家注册系在那个不是给予最高保护的国家注册簿或注册簿部分中,则第(1)项仅在依照第(二)款的声明是指的该国家的同一注册簿或注册簿同一部分中的注册时才能适用。
(四)如第(一)款所指的国家注册商标满期,则仅在不迟于自该国家注册满期之日起一年以内提出第(二)款所指的声明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约的权利才视为继续包括根据国家注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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