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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申请日期
(1)[准许的要求](a)在不违反(b)项和第(2)款的前提下,缔约方应将商标主管机关收到按第三条第(3)款要求的语文书写的下列说明和项目之日作为申请日期:
(一)商标注册意图的明确或隐含表示;
(二)商标注册能据以确定申请人身份的说明;
(三)足以通过邮政途径与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如有)联系的说明;
(四)一份商标注册的足够清晰的商标图样;
(五)申请商标注册的商品和/或服务的清单;
(六)在适用第三条第(1)款(a)项第(十七)目或(b)项的情况下,第三条第(1)款(a)项第(十七)目所指缔约方法律规定的声明或第三条第(1)款(b)项所指缔约方法律规定的声明和证据,在上述法律有要求时,申请人本人须在这些声明上签字,即便申请人有代理人也须如此。
(b)任何缔约方均可将商标主管机关收到(a)项所指的部分而非全部的说明和项目之日或在收到以不同于第三条第(3)款要求的语文书写的说明和项目之日作为申请日期。
(2)[准许的附加要求](a)缔约方可规定在规费缴纳之前不得确定申请日期。
(b)唯有加入本条约时已实施(a)项所指要求的缔约方才可适用这种要求。
(3)[补正和时限]第(1)款和第(2)款下的补正方式和时限应在《实施细则》中确定。
(4)[禁止的其他要求]除了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规定申请日期必须符合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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