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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标权的取得途径
我国商标法对商标权的取得所确立的体制是,商标采取自愿注册的原则,这样在现实中就有些人申请注册商标,也有些人对自己使用的商标不作注册。从而依照法律规定就产生了两种情况,一是进行注册的为注册商标,二是不作注册的为未注册商标,这两种商标都是合法存在的,对于未注册商标不能因其未注册而不允许其使用。商标权是指一定权利主体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某个特定商标的资格或者能力。这里所指的一定权利主体,在现实中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为他们都可以基于一定的事实而产生一定的权利。由于上述两种合法的情况,使商标权的产生有两种途径,一种是通过申请注册商标而取得商标专用权;另一种未注册商标,通过合法的使用,在其中凝结了一定的智力,也应享有一定的权利,当然这种权利不同于商标专用权,但是也不应一概否定。比如,在中国有些生产经营者经过长期精心经营而创立了一些有一定影响的牌号,就不应允许其他的人任意将其注册据为己有,而将原创业者置于非法的地位。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表明在中国商标法律制度中,采取商标自愿注册原则,从而合法地存在注册与未注册两种商标,其所享有的商标权也有所不同,注册所取得的是商标专用权,未注册则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这可以说是商标权取得的不同途径,并且由于途径的差异,其权利的内容也有区别。至于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它作为一种未注册商标使用,有特定的权利,它与我国所规定的商标权的取得途径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衔接。
2.商标的禁用条款
有哪些特定的标志不能作为商标使用,在商标法中做出了规定,这就是商标的禁用条款,或者说这是商标的基本标准,无论是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商标都必须符合这个基本标准,不得违背。在原先的商标法中,是将商标的基本标准与注册商标的条件放在一条中表述的,未作区分,显得条理不够清楚。修改后的商标法,将商标的禁用条款与注册条件分为两条,使之清楚明晰,分开了层次。
商标的禁用条款,就是确定不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或者说违背法律规定使用下列标志的,即不符合商标的基本标准,不得作为商标。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为: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这项规定的宗旨在于维护国家的尊严、军队的军威、勋章的荣誉以及中央国家机关的形象。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这项规定的宗旨在于体现对外国政府、军队的尊重;但是对于上列各项也不是一律禁用,而是依照有关的国际协定,经外国政府同意的也可使用,此项内容是在商标法第二次修改时新增的。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这项规定的宗旨是为了维护这些组织的尊严,表现对其尊重,对于上列各项,原先规定一律不得使用,现在按照有关国际协定增加了除外的规定。
(4)与表明实际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这项规定体现了对一些特定标记的保护,并明确了使用的特定条件,此项规定是根据现实状况新增的。
(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这项规定表现了对这些国际团体的尊重。
(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这项规定体现了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的原则。
(7)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这项规定体现了使用商标标志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背离真实性,欺骗公众。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这项规定体现了遵循社会主义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坚持倡导优良社会风俗,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尊重社会公德等方面的要求。
在商标禁用条款中,对于涉及地名的,第二次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这些规定既有禁止事项,又有除外事项,是为了适应使用地名作为商标的复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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