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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香港公司注销因被处长剔除注册而解散的本地公司,如符合载于新条例第761条的以下条件,可申请以行政方式恢复注册:
1、在有关公司的名称从公司登记册剔除时,该公司正在营运或经营业务;
2、香港公司如公司有任何位于香港而已归属政府为无主财物的不动产,政府已确认不反对该公司恢复注册;
3、申请人须已向处长交付有关文件,以使处长备存的纪录能反映该公司的最新情况;
4、处长认为合适而附加的任何其他条件。
二、名称从公司登记册剔除的非香港公司,亦可申请以行政方式恢复注册。第800条列出以行政方式恢复注册的条件:
1、在申请提出时,并在该公司的名称从公司登记册剔除前的6个月内的任何时间,该公司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
2、申请人须已向处长交付有关文件,以使处长备存的纪录能反映该公司的最新情况; 及
3、处长认为合适而附加的任何其他条件。
三、香港公司以行政方式将公司恢复注册的新程序并不适用于以撤销注册方式而解散的本地公司。就该等个案而言,恢复注册的申请仍须根据新条例第765至766条向法院提出。
四、凡某公司因被处长从登记册剔除或自行根据新条例申请撤销注册而解散,香港公司注销该公司的任何董事、成员或债权人或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政府),都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将公司恢复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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