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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标优先权知多少

更新时间:2017/1/13 12:33:47 来源:www.onobbb.com 浏览次数: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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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何时可依公约优先权在中国香港提出商标注册申请?
答:虽然理论上可以在规定的六个月优先权期间的任何时间内提出注册申请,但是仍应尽可能及早地提出注册申请,并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声称具有优先权。一旦提出注册申请,商标注册处将暂时将此商标引用作为反对其他尚未公布的在先商标申请。如在先商标申请已在香港知识产权公报上公布并获注册,这并不影响具有优先权的商标获得注册,因为前一商标并不是可对抗后一商标的"在先商标"。如在先商标申请仍处于"反对期",即在公布的三个月内或该期间的延展期内,优先权人可通过提交反对通知而行使其优先权。

问:是否需要提交公约优先权文件?

答:除非商标注册处如此要求,否则无需提交。一般而言,当有与申请商标存在可能冲突的在先申请时,商标注册处会要求提供公约优先权文件。
问:虽然已根据《商标条例》声称优先权,但由于申请的不足之处而延迟了申请日,导致超过了六个月的优先权期,这时是否会丧失优先权?

答:如给予的申请日是在申请公约优先权的六个月后,则丧失优先权。
问:如公约优先权是根据欧洲共同体的申请,我应该在表格第T2号04部分内填写什么 “国家/地区/地方” 的名称?

答: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欧洲共同体”已改名为“欧洲联盟”。请在表格第T2号(纸张表格)04部分的“国家/地区/地方”空格填上“欧洲联盟”。至于电子表格第T2号,请继续在04部分的“国家/地区/地方”空格选择“欧洲商标局”。 “欧洲联盟” 将显示在网上商标记录。
以上有关在网上商标记录显示“欧洲联盟”作为优先权申请国家/地区/地方的安排,适用于在表格第T2号声称具有OHIM(欧盟内部市场商标一体化管理局)或旧称欧洲共同体(CTM或共同体商标)优先权的商标申请。

问: 如我有权根据《商标条例》第 41 条声称具有优先权,但我的首次申请是在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之前于巴黎公约国或世贸成员国家、地区或地方提交的,有关货品或服务是按照《尼斯分类》第九版分类,而有关的类别编号在《尼斯分类》第十版有所改动,我应该怎样做?
答:如你在二零一二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在香港提交相应的注册申请,便须按照《尼斯分类》第十版,把有关货品或服务分类。举例说,如首次的巴黎公约申请或世贸申请包含货品“游泳浮力背心”,而“游泳浮力背心”在《尼斯分类》第九版属类别9,你在二零一二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在香港提交相应的注册申请时,便须按照《尼斯分类》第十版,把货品“游泳浮力背心”归入类别28。申请人如符合《商标条例》第41条和《商标规则》第9(1)条中有关声称具有优先权的规定,即使某些货品和服务的类别编号因使用《尼斯分类》第十版的分类而出现差异,其优先权亦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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