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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的代理人

更新时间:2018/11/22 10:38:19 来源:www.onobbb.com 浏览次数:922

注册商标86-755-82143181

 

第二十六条 〔与国际局联系注册商标的代理人〕
(一)国际注册申请人和所有人可以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委托任一自然人或法人作为替他们与国际局联系的代理人(下称“正当指定代理人”)。
(二)国际局将其任何要求、通知或其他信件送达正当指定代理人,与送达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有同等效力。在同国际局联系的程序中须由国际注册商标申请人或所有人签字的申请、请求、声明或其他信件,除指定或撤销代理人的信件外,都可由他的正当指定代理人签字。任何信件由正当指定代理人送达国际局,与由国际注册商标申请人或所有人送达有同等效力。
(三)(1)如一件国际申请有几个申请人,他们应指定一个共同代理人。否则该国际申请上名居第一的申请人视为各申请人的正当指定代理人。
(2)如一件国际注册有几个所有人,他们应指定一个共同代理人。否则商标国际注册簿上名居第一的所有人视为各所有人的正当指定代理人。
(3)前项在国际注册所有人的国际注册商标用于不同的指定国或(与)不同的商品服务时不适用。
第二十七条 〔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登记申请所含优先权主张的效力和条件〕
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登记申请中,所主张的优先权的条件和效力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一九六七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四条关于商标所规定者相同。
第二十八条 〔作为优先权主张的可能根据的国际申请〕
(一)正规的国际申请,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一九六七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四条所指的正规国家申请有同等效力,并应被承认为该议定书所规定的优先权主张的根据。
(二)在前款规定中,国际申请如能据以确定其提交国际局的日期,即视为正规的国际申请。
第二十九条 〔超过期限〕
(一)除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一缔约国可以根据其本国法所认可的理由,容许本条约或施行细则所规定的任何期限在该国可以超过。(二)除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一缔约国可以根据其本国法所认可的理由以外的理由,容许本条约或施行细则所规定的任何期限在该国可以超过。
(三)第(一)、(二)两款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所规定的期限不适用。
(四)国际局不得容许国际注册申请人、所有人或国家主管机关超过本条约和施行细则所规定的任何期限。
第三十条 〔国际局错误的改正〕
(一)除第九条规定的情况外,如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认为国际局适用本条约和施行细则的规定有错误,以致影响到他在任一指定国的利益,该国际注册商标申请人或所有人可以在施行细则规定的期限内向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请求书,要它转请国际局予以改正。
(二)如上述国家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发现国际局确有请求书中所指的错误,该国家主管机关应要求国际局改正,国际局应予照办。
(三)按照第(一)款提出请求书的申请人或国际注册商标所有人应同时将该请求书副本一份送交国际局,如该请求书与已在商标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有关,国际局应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将它收到该请求书副本的事实登记和公告,否则就将该副本存档。
(四)如这项改正需在商标国际注册商标簿上作相应的修改,国际局应照办。此外,如这项改正涉及国际局已经公告的事项,该局还应将这项改正公告。
第三十一条 〔对国际注册所有人的通知〕
国际局应将所登记的任何有关国际注册的事项,通知国际注册商标所有人。具体办法可在施行细则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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