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国际注册86-755-82143181
第七条 〔国际注册或批驳国际申请〕
(一)除本条下述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的情况外,国际局应立即批准国际注册申请,并以该局收到该国际申请的日期为国际注册生效的日期(“国际注册日”)。如果国际申请是依第五条第(三)款经由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而国际局在该国家主管机关收到申请后四十五天内收到申请时,即以该国家主管机关收到申请之日为国际注册生效的日期。国际局应向国际注册所有人发给国际注册证书。
(二)(1)国际局如发现国际申请有以下缺点,应要求申请人改正;但属下列第4项的情形,无法向申请人提出要求时,国际局即可不要求改正:
1.没有关于该国际申请是依照本条约的说明;
2.不是用规定的文字;
3.没有关于申请人住所或国籍的说明,或者从其说明不足以得出他有提出国际申请的权利的结论;
4.没有关于申请人身份和通讯处的说明,或者从其说明不能借以识别他或送达邮件;
5.没有商标图样;
6.没有商品、服务清单;
7.没有指定任一缔约国;
8.在国际局收到国际申请时或以前还没有收到费用,或在国际申请是依照第五条第(三)款经由国家主管机关提出时,在该主管机关收到国际申请后四十五天内,国际局尚未收到费用;
9.国际局在前项所定日期收到的费用少于施行细则所规定的金额(“最低金额”)。
(2)如国际申请的上述缺点,在国际局收到该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被改正,国际局应批驳该申请。
(3)如国际申请的上述缺点,在第(2)项所定期限内被改正,而且国际局又没有依照第(三)款第(2)项予以批驳,国际局即应给予注册,并以该局收到所要求的改正的日期或收到规定的费用的日期为国际注册日。但依照第(三)款第(4)项用一个较后的日期时除外。
(三)(1)国际局如发现国际申请有以下缺点,应要求申请人改正:
1.国际局在第(二)款第(1)项8所定日期收到的费用不足额,但达到了最低金额;
2.没有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6所要求的说明;
3.没有签字。
(2)如国际申请的上述缺点,在国际局收到该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被改正,国际局应批驳该申请;或如在这个期限内没有被改正的只是第(1)项2所指的缺点,国际局应拒绝将该有关国家登记为指定国。
(3)如国际申请的上述缺点,在从第(1)项所指的要求的日期起,满一个月以内被改正,而且国际局又没有依照第(2)项或第(三)款第(2)项予以批驳,国际局即应给予国际注册,并以第(一)款所指的日期为国际注册日,但依照第(二)款第(3)项有一个较后的日期除外。
(4)如国际申请的上述缺点,在从第(1)项所指的要求的日期起,满一个月以后,但在国际局收到该国际申请之日起,满三个月以内被改正,而且该国际申请又没有依照第(二)款第(2)项予以批驳,国际局即应给予国际注册,并以该局收到所要求的改正或收到费用的日期为国际注册日。但依照第(二)款第(3)项有一个较后的日期除外。
(四)(1)如国际局发现国际申请商品、服务清单中的品种、项目有没有按国际分类表分类的,而予以分类将会增加费用,它在依照第(二)款第(1)项或第(三)款第(1)项提出要求时应作适当的说明,并表明申请人可以对商品、服务清单加以限制。
(2)如国际局在从收到国际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收到申请人关于依照施行细则所定限制的意思对商品、服务清单作了限制的说明,该局应照此修改商品、服务清单;如这种修改使规定的费用金额有变动,该局在决定费用金额和根据情况适用第(二)款第(2)项、第(二)款第(3)项、第(三)款第(2)项、第(三)款第(3)项或第(三)款第(4)项时应予以考虑。
(五)(1)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程序细节由施行细则规定。
(2)如第(二)款至第(四)款所指的要求没有发出或收到,或者没有及时发出或收到,或者其中有错误,各该款所规定的期限都不得延长,也不影响于对国际申请应作的批驳。
(3)国际局如批驳国际申请,应将施行细则所规定的金额退还申请人。
(六)根据第五条第(三)款经由一个国家主管机关提出的国际申请,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视为在国际局收到之日直接向国际局提出:
(1)没有表明申请人是该国居民;或者
(2)该主管机关没有注明收到该国际申请的日期;或者
(3)所注明的日期比国际局收到该国际申请的日期早了四十五天以上。
第八条 〔核准后续指定登记或批驳后续指定申请〕
(一)除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国际局应立即批准后续指定登记申请,并以该局收到该后续指定登记申请的日期为登记生效的日期(“后续指定登记日”)。如果申请是依第六条第(三)款经由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而国际局在国家主管机关收到申请后四十五天内收到申请时,即以该国家主管机关收到申请之日为国际注册生效的日期。国际局应向国际注册所有人发给核准后续指定登记的证书。
(二)(1)第七条第(二)款至第(六)款按本款第(2)、(3)项加以必要的修改和补充后,适用于后续指定登记和对后续指定登记申请的批驳,只是在国际注册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各该款所指的申请人应视为是指国际注册所有人。
(2)尽管有上述第(1)项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1)项5和6应视为已改为:
“5.没有指明有关的国际申请,或者在取得国际注册后没有指明有关的国际注册。”
(3)尽管有上述第(1)项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1)项应视为有下列补充:
“4.申请中的商品、服务清单与第六条第(二)款第(2)项第二句的要求不合。”
第九条 〔使批驳不生效〕
(一)如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登记申请被国际局批驳,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可以在从通知批驳之日起两个月内,向被批驳的申请中的任一指定国的主管机关提出:
(1)请求书,要求转请国际局复核被批驳的国际申请,给予适用于该国的国际注册和后续指定该国登记,或复核被批驳后的后续指定登记申请,给予后续指定该国登记;或者提出
(2)国家注册申请书,要求该国对原向国际局申请而被批驳的商标就原申请中的商品、服务的全部或一部分予以国家注册,此项申请须符合该国本国法关于向该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全部要求。
(二)如该国家主管机关发现国际局批驳该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该国登记申请与本条约施行细则不合,或其根据的事实是依照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必须被容许的迟延:
(1)在申请人系依第(一)款第(1)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该国主管机关得要求国际局复核,国际局应即照办,国际注册日或后续指定登记日应与没有被批驳者相同。
(2)在申请人系依第(一)款第(2)项提出请求申请的情况下,只要符合该国本国法关于向该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全部要求,该国主管机关即应把它视作是在原向国际局提出的申请未曾被批驳的国际注册日或后续指定登记日提出的。
(三)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在依第(一)款第(1)项提出请求书时,应给国际局一个抄件。如该请求书涉及到一个已登入国际注册簿的商标,国际局应按施行细则的规定,将收到该请求书抄件的事实登记并公告;否则就予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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