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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抢注 别打名人主意

更新时间:2016/12/6 9:17:36 来源:www.onobbb.com 浏览次数: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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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抢注”现象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以明星的姓名为申请对象;二是以知名设施、场馆的名称和相关特殊标志为申请对象。

对于第一类“抢注”行为,现行商标法对于商标注册规定了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从积极条件来看,凡是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能够将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关于消极条件,商标法规定,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标志、红十字、红新月标志、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带有民族歧视性标志等,不得注册成为商标。

由于列举本身的局限性,使其无法穷尽所有应当禁止使用的名称和标志。为此,法律在列举的基础上,又进行了概括性规定。要求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权利相冲突。

对于自然人的姓名权,由于我国重名现象比较普遍,其是否属于在先权利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一致。但目前的通说认为,不管是否重名,只要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名称为名人姓名的,都应当禁止。这一观点得到了商标局的肯定。

在“张学友商标案”中,一个与香港歌星张学友同名的公司创办人向工商局申请注册“张学友”商标,歌星张学友得知后提出异议,商标局认为:“该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可能导致消费者将其产品与香港歌星张学友产生不当联系,损害其姓名权”,因此不予核准注册。

对于第二类“抢注”行为,需要区别对待,以北京奥运会为例,具体而言:

1、对于“福娃”或“李宁点火”图案来说,他们毫无疑问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相关主体对其享有著作权,该著作权可以成为阻止他人抢注的在先权利,因而抢注者的企图不可能实现。

2、对于“鸟巢”和“水立方”的名字,其是否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存在争议。该法规定的作品必须符合如下条件:第一,必须是思想和情感的表达;第二,必须具有可复制性;第三,具有独创性。其中创造性的衡量标准为:独自创作,同时具有一定程度的创作性。依此标准,“鸟巢”和“水立方”这两个名称很难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因而无法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为了防止他人抢注,作为“水立方”的业主以及“鸟巢”的所有者都已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以防止他人抢先注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普通的商标,只能在核准注册的产品或服务类别领域享有专有使用权,而对于其他领域则不具有对抗效力。因而,在“鸟巢”和“水立方”没有获得注册的领域,他人抢注成功的可能性还是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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