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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商标注册的要素先做简单的介绍,可作为日本商标注册的构成要素
日本商标注册日本国《商标法》第2条中对商标的定义为:
(一) 本法中所称“商标”,是指由文字、图形、符号,或立体图形,或它们的组合,或它们与颜色的组合(下称“标志”),作为以生产、加工、证明或转让商品为业者在其商品上所使用的标志。具体如下:
1、以生产、证明或转让商品为业者在其商品上所使用的标志;
2、以提供服务或证明为业者在其服务上所使用的标志(前款规定情况除外)。
有关构成商标注册要素在日本《商标法》第二章第三条的规定中,做了反向规定。即,除规定中列举的商标以外,其他的商标均具有显著性,可以取得日本商标注册。
第2章商标注册与商标注册申请第3条日本商标注册的要件:
(一)在与自己业务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上所使用的商标,除下述商标外,均可取得商标注册:
1、仅由以普通方式表示其商品或服务通用名称的标志组成的商标。
2、在其商品或服务上惯用的商标。
3、仅由以普通方式表示其商品的产地、销售地、品质(产品质量)、原材料、功效性能、用途;数量、形状(包括包装的形状)、价格,或生产、使用的方法,或加工生产的季节的标志,或提供其服务的场所、品质(产品质量)、提供服务用的物品、功效性能、用途数量、形状、价格,或提供服务的方法,或加工生产的季节的标志组成的商标。
4、仅由以普通方式表示常见的姓氏或名称的标志组成的商标。
5、仅由极简单且常见的标志组成的商标。
6、除上述各款所列举的情况外,造成消费者无法识别出有关商品或服务出处的商标。
具体事例:在特定的服务中(如:“以提供含有酒精饮料为主的饮食服务”、以及“提供以茶、咖啡、可可、清凉饮料或果汁饮料为主的饮食服务”)常用的店铺名称——“爱”、“纯”、“由纪”、“兰”、“橄榄”、“朋友”。
(二)虽属前项第(3)至第(5)的商标,但使用的结果能够使消费者识别出有关商品或服务出处的商标,不受同款规定的限制,可取得商标注册。
对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识别力的商标,在申请时则需提供长期使用的时间、地域、生产量、广告次数等证明材料。
二、不可作为日本商标注册的构成要素
下列商标虽符合前条的规定,但不能取得日本商标注册
1、与日本国旗、菊花徽章、勋章、奖章或外国的国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2、与经济产业大臣指定的巴黎公约(1900年2月14日于布鲁塞尔,1911年6月2日于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于海牙,1934年6月2日于伦敦,1958年10月31日于里斯本,以及1967年7月14日于斯德哥尔摩修改的1883年3月20日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而言。以下同)同盟国、世界贸易机构的加盟国或商标法条约的缔约国的国徽和其他徽章(除巴黎公约同盟国、世界贸易机构的加盟国或商标法条约的缔约国的国旗外)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3、与经济产业大臣指定的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的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4、关于限制使用与红十字标志以及名称等的法律第1条规定的标志或名称以及关于在武力攻击事态下为了保护国民所制定的法律第158条第1项的特殊标志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5、与经济产业大臣指定的日本国、或巴黎公约成员国、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或商标法条约的缔约国的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监督或证明用的图章或标记符号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并用于与使用这些图章或标记符号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
6、与表示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及其机关,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团体,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事业的著名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7、有害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商标。
8、含有他人肖像或姓氏、名称,或著名雅号、艺名、笔名及其著名的简称的商标(得到他人许可者除外)。
注:这里所指“他人”是不分日本人和外国人,现存的自然人以及法人。
9、含有与由政府、地方公共团体(以下称政府等)开设的或由政府等以外的人开设的而经特许厅长官指定的展览会,以及在外国为其政府或受政府的许可而开设的国际展览会上所发的奖章的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奖章获得者使用其标志作为商标的一部分者除外)。
10、与表示他人业务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且为需求者(消费者)广泛熟知的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用于这些商品或服务或与其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
11、与该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他人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并用于该商标注册所指定的商品或指定的服务(系指根据第6条第1项的规定指定的商品或服务,包括第68条1项中所准用者,以下同)或与其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
12、与他人已注册的防护商标(系指取得防护商标注册的标志。以下同)相同的商标,并用于该防护商标注册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的。
13、自商标权失效日(当裁定商标注册无效时,则指确定之日.以下同)起未满1年的他人商标他人的商标在商标权失效日前已有1年以上的时间未曾使用者除外)或与其构成近似的商标,用于该商标权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或与其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
14、与根据种苗法第18条第1项规定所获得的品种注册的品种名称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以及与该品种的种苗或与其类似的商品或在服务上使用的商标。
15、可能与他人业务有关的商品或服务发生混淆的商标(第10款至前款所列出者除外)。
16、可能对商品品质或服务质量产生误认的商标。
17、日本国葡萄酒或蒸馏酒的产地中,被特许厅长官指定为表示产地的标志或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葡萄酒或蒸馏酒表示产地的标志中,被禁止在该成员国该产地以外的地区或产地的葡萄酒或蒸馏酒上使用带有该产地标志的商标,使用于该产地以外的地区或产地的葡萄酒或蒸馏酒上的商标。
18商品或商品包装的形状是为了确保本商品或商品包装的功能所不可缺少的立体形状,以其构成的商标。
19、与表示他人业务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且在日本国内或外国消费者间已广为知晓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出于不正当的目的(指以获取不正当的利益为目的,以给他人造成损害为目的的,以下同)持有并使用的(前各款所列者除外)商标。
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及其机关,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团体,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事业,申请商标注册而涉及前款第6项的商标时,不适用该项规定。
虽属第1款第8项、第10项或第15项、第17项或第19项规定的商标,但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已不再符合所属各项情况者,不适用于上述各款规定。
按第53条第2款的规定,在取消商标注册的裁定已经确定时,其复审请求人对依该项裁定而被取消注册的商标或近似商标又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不适用第1款第13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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