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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于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和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主要法律依据。
一、中外台资经营企业的特点
合营企业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合营企业的一方为外国合营者,另一方为中国合营者。外国合营者可以是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中国合营者可以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2.中外合营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共同投资是指中外合营者都要有投资,并且各方出资折成一定的出资比例,其中,外方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的25%,否则,便不享受合营企业的待遇。
3.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董事会为合营企业最高权力机构。
4.合营企业是经中国政府批准设立的中国法人,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受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保护。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基本原则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体现了以下三项基本原则:
1.维护国家主权原则。这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最基本的原则,其主要表现在:(1)企业的成立须经中国政府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并须向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公司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能开始营业;(2)企业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2.平等互利原则。这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处理合营企业内部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也是建立合营企业的基础。其主要表现在:(1)企业的出资比例由合营双方协商,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出资须经合营各方同意;(2)合营各方以实物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出资时,其作价由合营各方公平协商,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3)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者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处理重大问题时,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协商解决;(4)企业的合营期限由合营各方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商定。企业发生亏损不能继续经营时,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方可提前终止合同;(5)合营各方发生纠纷,先由董事会协商解决,如董事会解决不了的,可经合营各方协商,共同决定在中国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在其他国仲裁。
3.遵循国际惯例原则。举办合营企业,是我国对外经济合作的行为,因此,必须遵循国际惯例。其主要表现在:(1)企业最高权力机构采取国际上惯用的董事会制度;(2)对外国合营者给予一定的优惠待遇;(3)对设立分支机构及仲裁等事项,采用国际上的惯用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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