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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条例》第11部注册的海外公司,均须有一名居于香港获授权代其接受送达法律程序文件及通知书的人,如该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因其它款能预见的原因而不能够代表公司行事,则公司应在事后指明另一人代替该不能行事的代表人,并向注册处长登记。任何须向某海外公司送达的法律程序文件或通知书,如交如此委任的代表人或留在该代表人的地址或以邮递的方式送交该人,则视为送达。如某海外公司没有如此委任代表人,或已委任的代表人已去世、不再居于香港、拒绝接收或因任何原因不能送达,则有关档可以下述方式送达:?将有关文件留在或寄往该公司在香港设立的任何营业地点;?如该公司在香港不再设有营业地点,以挂号方式将有关档寄往该公司成立为法人地的注册办事处及主要营业地,如并未有如此登记的地址,则将文件留在或寄往该公司于以往3年内曾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的地方。
海外公司的法律地位
海外公司虽然在香港开设营业地并进行了登记,这并不意味着与其在香港以外地区成立法人的公司相分离而获得一独立的法人资格。除非海外公司的名称或商号因某种原因而被注册处长指令更改,海外公司仍使用其既有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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