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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法概述之六(海外公司oversea company )

更新时间:2018/9/28 15:57:26 来源:www.onobbb.com 浏览次数: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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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法概述之六(海外公司oversea company )
 海外公司(oversea company)是指在香港以外地区成立为法人并于《公司条例》生效后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的公司,以及在香港以外地区成立为法人并于《公司条例》生效前已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而且在《公司条例》生效时仍继续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的公司。《公司条例》第11部对海外公司作了专门规定。

海外公司的注册
于1984年8月31日当日或以后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的海外公司,须于该营业地点设立后1个月内,将下述档交付公司注册处处长登记:?组司或界定公司组织的宪章、法规或公司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或其它文书的经核证副本。?具订明格式载有公司董事及秘书详情的董事、秘书名单。?具订明格式的名单,其内载有一名或多名居于香港并获授权代表公司接受须向公司送达的法律程序文件和通知书的人士的姓名及地址,及公司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及该公司在其成立为法人地方的主要营业地点及注册办事处的地址;授权他人代表公司接受送达法律程序文件及通知书的委任备忘录或授权书,或其它文件,该委任备忘录、授权书或其它文件须有公司印章或以对公司有约束力的方式由他人代表公司签署。该公司注册证书的核证副本,或该海外公司按其成立为法人所在地的法律、惯例不发给公司注册证书的,则应提交注册处长认为足以证明其成立为法人的其它证据。?除海外公司属私人公司或实际上具有与私人公司相同的一般特征外,要交付公司最近期帐目的经核实的副本。上述文件如以英文以外的语文撰写,则须提交经核证的英文译本。遵从该规定的海外公司,注册处长须将其名称记入海外公司名册,并签署证明有关公司是依据《公司条例》第11部注册的公司(《香港公司条例》第333条)。
   

任何在1994年4月29日前注册的上市海外公司,均须在1994年4月29日后3个月内,向注册处长交付一份具订明格式的董事名单,(《香港公司条例》第333(2A)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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