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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变动与知识产权行为的关系 [1]
知识产权行为乃为知识产权变动而设。根据知识产权行为理论,知识产权变动依独立于债权合同而存在的知识产权行为而发生。知识产权行为是当事人借以发生知识产权变动的主要法律途径。但发生知识产权变动的法律途径并不限于法律行为,还有各种事实行为,如创作。
国外主要知识产权变动模式 [1]
纵览全球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可供参考的主要知识产权变动模式为:债权意思主义、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
(一)法国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
债权意思主义认为,当事人达成债权合意,知识产权即发生变动。在这种模式下,交付、登记只是一个事实。《法国民法典》第1538条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移转给买受人。”第1138条规定:“自标的物应交付之日起,即使尚未显示交付,债权人即成为所有人,并负担该标的物的风险,但如交付人延迟交付,则标的物受损的风险由交付人承担。”按照该规定,类推于知识产权,知识产权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债权债务合同时发生转移。这种模式虽然简化了交易,易于为普通老百姓所接受,但是交易风险过高,不宜为构建我国知识产权变动规则所采用。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在1855年,法国颁布了《不动产登记法》对上述规则进行了修补,重新规定了登记的效力: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发生的各项变动,不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这就使交付和登记具有了对抗效力,即已经成立的物权变动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登记和对抗的这种效力被称为“公示对抗主义”。
(二)德国的物权形式主义模式
德国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模式认为,当事人达成债权合意,物权不发生变动,而是当事人在此基础上达成物权合意,才发生物权变动。在这种模式下,交付、登记就是物权合意的表现,因此,交付和登记也发挥着决定权利变动的效力的作用。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力倡形式主义模式。萨维尼认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是相互区分的,唯有物权行为才是物权变动的理由和根据。这样一来,交付和登记就被赋予了物权变动的意义。《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1款:“为转让土地的所有权,为以某项权利对土地设定负担,以及为转让此种权利或者对此种权利设定负担,权利人和相对人之间必须达成关于发生权利变更的合意,并且必须将权利的变更登记到土地登记簿中,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类推于知识产权法而言,在形式主义模式下,知识产权非因达成债权合同而发生变动,而是因实施知识产权行为而发生变动。
(三)债权形式主义模式
债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有债权的合意之外,还必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才可生效。奥地利、瑞士和韩国民法典均采用债权形式主义。依此模式,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需要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和登记或交付两个要件,在债权合同生效后,依法进行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方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如果债权无效,那么即使移转的物权也无效。债权形式主义是建立在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相区分的基础之上的,是对债权意思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的一个折中。
(四)我国现行法确立的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现行法,如《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等法律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并不一致。我国《民法通则》采取了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其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我国《担保法》采取的是债权意思主义,该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依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条由于和《物权法》第187条的规定相抵触,应适用《物权法》第187条的规定。)而“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为债权意思主义的模式体现,因为该法把抵押权生效要件,混同于合同生效要件。我国《物权法》采取了物权形式主义模式,该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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