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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核数师权利

更新时间:2018/7/10 9:03:59 来源:www.onobbb.com 浏览次数: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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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香港公司新条例关于加强核数师权利法律规定
任何人没有向核数师提供所需要的资料或解释即属犯罪,可处不超过25,000元的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另处按日计不超过700元的罚款。
新条例第410条就核数师在履行公司的核数师职责时作出的陈述,赋予核数师受约制的特权。尤其是核数师因停任而须作出的停任陈述或情况陈述,只要作出该陈述并非出于恶意,该核数师便无需就该陈述为诽谤负上法律责任。
根据新条例第425(1)条,核数师因停任而须作出情况陈述这职责的适用范围,已由核数师辞职,扩展至核数师遭免任及卸任核数师不再获委任。

二、香港公司新条例确保核数师可更有效地履行其职责的新措施
新《公司条例》第412条赋权核数师可要求更广泛类别的人士,向他们提供为履行核数师的职责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这些人士包括持有该公司的会计纪录或须就该等纪录负责的人,或该公司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附属公司。)该条文亦赋权核数师可要求该公司向持有其非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附属公司的会计纪录或须就该等纪录负责的人,取得该等资料及解释。
第410条规定,只要核数师在履行职责时作出的陈述并非出于恶意,该核数师便无需就该陈述为诽谤负上法律责任。「履行公司的核数师职责」包括就核数师辞职、遭免任或不再获委任而作出的情况陈述或停任陈述。根据第425(1)条,核数师因停任而须作出情况陈述这职责的适用范围,已扩展至核数师遭免任及卸任核数师不再获委任。

三、香港公司新条例关于加强核数师权利的过渡性安排
香港公司注册处喜《公司条例》(第32章)内要求公司、该公司的高级人员及其附属公司向核数师提供为审计工作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的相关条文,以及赋权核数师取用公司的簿册及帐目的条文(即第133及141(5)条),继续就以下财政年度而适用: 于新条文的生效日期前开始,并于该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终结的财政年度。
《公司条例》(第32章)内有关核数师辞任而作出情况陈述的相关条文(即第140A条),继续就以下的人的辞职而适用:于新条文的生效日期前开始,并于该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终结的财政年度获委任为核数师的人。

四、依据注册香港公司新条例第412条向核数师提供资料或解释的人有:
须依据新《公司条例》第412条向核数师提供资料或解释的人包括:
1、该公司的高级人员;
2、公司的香港附属公司;
3、该附属公司的高级人员或核数师;
4、持有该公司或该附属公司任何会计纪录的人,或须就该等纪录负责的人;或
5、在有关资料或解释所关乎的时间属以上任何类别的人士或附属公司。
6、控权公司的核数师亦可要求公司向其非香港附属公司、该附属公司的高级人员或核数师,以及持有该附属公司会计纪录或须就该等纪录负责的人,取得资料或解释。

五、没有按注册香港公司新条例第412条的规定向核数师提供资料或解释的人的后果有哪些
任何人没有向核数师提供所需要的资料或解释即属犯罪,可处不超过25,000元的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另处按日计不超过700元的罚款。凡某人被控此罪行,如确立由该人提供有关资料或解释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即属免责辩护。
如公司没有采取合理步骤自其非香港附属公司取得所需的资料或解释,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不超过25,000元的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另处按日计不超过700元的罚款。凡控权公司没有自其非香港附属公司取得所需的资料或解释,如根据相关司法管辖区的法律,该附属公司提供该资料或解释属犯罪,即属免责辩护。

六、注册香港公司新条例如因核数团队年资尚浅的成员,会因新条例第408(1)条所订的罪行而负上刑责吗?
干犯该项罪行须有「明知」或「罔顾后果」地导致任何指明陈述遗漏的思想状态。就「明知」这个思想状态而言,该人若在干犯该项罪行时知道并导致有关陈述遗漏则可被视为有罪。至于「罔顾后果」的思想状态,如该人在干犯该项罪行时明知某作为或不作为将会构成风险,而他知道承担有关风险并不合理,但即使明知如此,该人仍作出该作为或不作为,则可被视为有罪。一名经验不足的核数团队成员若因缺乏经验而确实不了解或不能预知遗漏指明陈述所涉及的风险,则不会被视为需负刑责。

七、注册香港公司新条例有关核数师报告中的遗漏的新罪行,会否适用于就新条例生效前已开始的财政年度拟备的财务报表?
不会。就原有公司而言,新罪行适用于公司就新条例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开始的财政年度拟备的财务报表所作出的核数师报告中的遗漏,因为新条例有关拟备财务报表的规定适用于新条例生效日期后公司的首个财政年度及其后的财政年度(第358条)。有关如何厘定原有公司的首个财政年度资料,请参见「帐目及审计」问11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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